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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某,女,壮族,1980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壮族,1981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勇,人,系张某某亲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断上升发展到原告生命都无法保障,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丘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告指望被告有所收敛,改掉那些陋习,但被告不仅不改,虐待原告如初,无奈之下,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藐视法律,拒不到法院应诉,原告不得不撤诉。原告认为,从2013年3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劳累奔波了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弄得原告痛苦不堪,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把法院的判决放在眼里,从上次开庭审理之日到现在她都没有回家看过孩子,经常跟着第三者在外流浪不归,现在她如果要与我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另外,原、被告之前长期在外打工,两子女的生活均由被告母亲负担,长达七年之久,这笔抚养费也要算给被告母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2013)丘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以同样理由起诉后又撤诉的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两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丘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李某某的2,000元、李某甲的1,000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张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自本院2013年8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享受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李某某与张某某所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张某某抚养教育,由李某某一次性负担两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债权归张某某享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邵寿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鸿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