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胡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胡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宪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强,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被上诉人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2007年10月15日通过别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保安员,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入职工资750元,逐渐增长为800/月,1000元/月,1500元/月,2013年10月工资增长到1700元/月,工资通过盛京银行卡发放。工作时间是15小时,休33小时,一直是夜班,晚5点至早8点。平时还大量加白班,被告从未让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以原告户口在外地为由,不能办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无保安入职单位为由让原告待岗,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先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612.87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50元(750元×11个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辩称:1、被告应予原告要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保险补助,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次月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同日,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甲方)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会(乙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企业每月以货币形式发放月工资给职工本人,最低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水平。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自认该集体合同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7年11月为707元,2007年12月为750元,2008年1月为1,200元,2008年2月为900元,2008年3月为1,300元,2008年4月为1,505元,2008年5月为1,170元,2008年6月为1,450元,2008年7月为1,535元,2008年8月为1,705元,2008年9月为1,720元,2008年10月为1,020元,2008年11月为1,385元,2008年12月1,700元。2009年1月为1,900元,2009年2月为1,660元,2009年3月为1,245元,2009年4月为1,825元,2009年5月为1,340元,2009年6月为1,860元,2009年7月为1,620元,2009年8月为1,037元,2009年9月为1,321元,2009年10月为1,620元,2009年11月为1,890元,2009年12月1,285元。2010年1月为1,325元,2010年2月为1,890元,2010年3月为1,945元,2010年4月为1,475元,2010年5月为1,070元,2010年6月为1,660元,2010年7月为1,992元,2010年8月为1,220元,2010年9月为1,600元,2010年10月为1,910元,2010年11月为1,968元,2010年12月1,980元。2011年1月为1,944元,2011年2月为1,970元,2011年3月为1,820元,2011年4月为1,920元,2011年5月为1,990元,2011年6月为1,986元,2011年7月为1,730元,2011年8月为1,990元,2011年9月为1,970元,2011年10月为2,370元,2011年11月为1,900元,2011年12月1,238元。2012年1月为2,090元,2012年2月为1,740元,2012年3月为1,848元,2012年4月为1,420元,2012年5月为1,400元,2012年6月为1,300元,2012年7月为1,450元,2012年8月为1,850元,2012年9月为1,750元,2012年10月为1,300元,2012年11月为1,500元,2012年12月1,750元。2013年1月为1,800元,2013年2月为1,800元,2013年3月为1,700元,2013年4月为1,740元,2013年5月为1,500元,2013年6月为1,660元,2013年7月为1,600元,2013年8月为1,680元,2013年9月为1,500元,2013年10月为1,500元,2013年11月为1,600元,2013年12月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按月工资750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原告该期间每月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750元×11个月)。关于工资数额,原告当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抗辩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职工的工资标准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因被告已自认该集体合同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故该集体合同并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该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612.87。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该规定原告年休假应为5天。原告2007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2008年10月15日之后应享有带薪年休假。2008年(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依《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08年被告应休年假天数1天(77天÷365×5天),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4.65元[1天×(1246.83/月÷21.75天)×2倍],2009年其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12.75元[5天×(1550.25元/月÷21.75天)×2倍],2010年其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67.62元[5天×(1669.58/月÷21.75天)×2倍],2011年其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74.63元[5天×(1902.33元/月÷21.75天)×2倍],2012年其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43.21元[5天×(1616.50元/月÷21.75天)×2倍],2013年其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50.19元[5天×(1631.66元/月÷21.75天)×2倍],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963.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612.87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该期间应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维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志强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612.8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2、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正常的年假休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志强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安排休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已安排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