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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飞来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12月14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Y96**号红色“思铂睿”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301省道园则湾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柠条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05.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