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冯振斌,郑智仁,郑珍庄,郑慈发,王少凤,郑祥铃,郑美庄,苏铃声,叶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负责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锦英、陈永康,系原告员工。被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小泽洋3号。法定代表人冯振斌,经理。被告冯振斌,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智仁,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珍庄,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慈发,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少凤,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市。被告郑祥铃,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美庄,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苏铃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丽清,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和公司)、冯振斌、郑智仁、郑珍庄、郑慈发、王少凤、郑祥铃、郑美庄、苏铃声、叶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和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赛岐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郑慈发、王少凤提供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房产和被告郑祥铃、郑美庄提供座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房产及被告苏铃声、叶丽清提供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和甘棠镇门莲南路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振斌、郑珍庄、郑智仁出具了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宣布本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9,867.83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被告冯振斌、郑珍庄、郑智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和公司、冯振斌、郑智仁、郑珍庄、郑慈发、王少凤、郑祥铃、郑美庄、苏铃声、叶丽清辩称,对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各被告不能承担超出合同、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工行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赛岐字006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船舶主机、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被告泰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泰和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泰和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日,原告工行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郑慈发、王少凤、郑祥铃、郑美庄、苏铃声、叶丽清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被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21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郑慈发和被告王少凤提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房产(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10第36**号)、被告郑祥铃和被告郑美庄提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2字第16**号)与被告苏铃声和被告叶丽清提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9第3783号)和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门莲南路房产(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5第00**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200**号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振斌、郑珍庄和被告郑智仁分别各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泰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福安赛岐支行依约于2014年5月4日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39,867.83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赛岐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两份、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产他项权证、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泰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慈发和被告王少凤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房产、被告郑祥铃和被告郑美庄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房产、被告苏铃声和被告叶丽清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和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门莲南路房产共同为讼争贷款设置了321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其承担的抵押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上述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债权。被告冯振斌、郑珍庄、郑智仁为被告泰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冯振斌、郑珍庄、郑智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泰和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139,867.83元;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郑慈发和被告王少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房产、被告郑祥铃和被告郑美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房产、被告苏铃声和被告叶丽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江滨路和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门莲南路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321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振斌、郑珍庄、郑智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振斌、郑珍庄、郑智仁、郑慈发、王少凤、郑祥铃、郑美庄、苏铃声、叶丽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0元,减半收取为1676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