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艳明与郑佳全、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明,郑佳全,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何艳明,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傅梅生,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佳全,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镇邦路134号吉安街95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泰山路61号汽车客运中心站综合楼4楼。代表人刘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洪,男,汉族,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何艳明诉被告郑佳全、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梅生,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佳全、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明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郑佳全驾驶粤D×××××号小货车顺向停于电力公司路段开车门时,妨碍同向后方原告何艳明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通行,致闽E×××××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开启的车门,造成二车局损、何艳明受伤的交通。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佳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57元、误工费16950元(150元/天×113天)、护理费10170元(90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合计41927元。粤D×××××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41927,保留后续损失的索赔权利。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限和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核定;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救护车车费及放射费属非医保范围应剔除;施救费应按200元计算;闽E×××××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应提供车辆损失相片、物价局定损单及实际发生的维修发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157元的事实;4.粤D×××××号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的事实;5.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摩托车车维修费用的事实;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误工损失的事实;7.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8.原告的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法来源。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施救费用应不超过200元,摩托车维修还应提供物���部分的定损单。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本院到原告所在单位调查笔录,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何艳明在“漳州市露峰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诏安建材分公司”从事工作,并不能证明何艳明的固定工资收入情况。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诏安县南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放射费20元发票因无医嘱表明系伤情所需,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摩托车维修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郑佳全驾驶粤D×××××号小货车顺向停于电力公司路段开车门时,妨碍同向后方原告何艳明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通行,致闽E×××××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开启的车门,造成二车局损、何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佳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8月6日起到诏安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057元。粤D×××××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数额716.61元,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的数���进行鉴定,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标注的非医保比例进行计算,经计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共计130元。另查明,被告何艳明原告何艳明系城镇户籍且自2014年8月在漳州市露峰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诏安建材分公司从事装饰装潢的售后服务工作,工资为不固定以日计酬每日15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艳明与被告郑佳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佳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05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130元。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住院113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均工资标准135.1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272元(135.15元/天×113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113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108.25元/天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此标准即护理费为10170元(90元/天×113天),予以认可。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0元每天,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即可确认为2260元。五是救护车费80元应按交通费计算为80元。六是施救费及摩托车维修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此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提供国家税务正式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160元,共计1390元。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1057元、误工费15272元、护理费1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交���费80元、施救费230元、摩托车维修费1160元,合计4022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40099元。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被告信达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40099元。非医保130元由被告郑佳全、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艳明400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佳全、汕头市多方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何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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