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营与孙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孙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张营,农民。被告孙起俊,农民。原告张营与被告孙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证明人纪士利认识被告,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利息1000元,但被告未按借据中的承诺兑现,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回借款而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孙起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原告亲家纪士利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止10000元的利息未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带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起俊偿还原告张营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