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应华与谢宜康、王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华,谢宜康,王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徐应华,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宜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王晓海,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徐应华与被告谢宜康、王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华、被告王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华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经原被告重新商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4月1日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30日共计5天的借款利息167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借款利息1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1月后也再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王晓海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谢宜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宜康、王晓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宜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王晓海亦无异议;证据2出自银行,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王晓海账户5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谢宜康与王晓海共同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止,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晓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宜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宜康、王晓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应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谢宜康、王晓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