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封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封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子洲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不服,起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核查上诉理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封某某信奉“全范围教会”,并将自己在过洞村的住宅整改为“全范围教”邪教聚会窝点,多次组织邪教徒在此非法聚会,为全范围教会聚会提供场所和食宿等。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封某某又在其家中组织河南、延安、商洛、子洲等地邪教徒,进行名称为“青年真理会”的非法聚会,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封某某用于宣传邪教内容的《真理之光》、《生命季刊》等书籍资料及宣传用具黑板和用于非法聚会的日用品等物。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等30余人又在被告人封某某家聚会时,封某某将2012年1月13日在自己家聚会被子洲县公安局查处的事告诉了郭平禧和章隅江。郭平禧认为子洲公安局是非法行政,当即提议一起去老君殿派出所问个究竟,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积极响应前往。被告人张某某称其能找到该派出所,于是开着车拉着郭平禧、章隅江、姜某来到老君殿派出所,后陆续来30多人。部分人员涌入该所所长XXX办公室质问,被告人封某某等人辱骂派出所干警。XXX借上厕所之际,翻墙准备打电话找救援时,被强行拉回院内,遭到被告人闫某某等人的撕扯、抓挠,该所民警武锐也在劝阻中遭到闫某某等人的撕拉,致其颈部多处受伤。周围一名群众见状,欲给派出所干警寻求救援时被几名冲击人员强行拉住控制到派出所内。其余人在院内乱喊乱叫、大声吵闹,混乱场面持续30分钟左右,导致该所全部工作陷入瘫痪状态。在整个冲击过程中有一名参与者拿着摄影器材一直进行录像,还有人进行拍照,后将录制的部分视频上传在境外“自由亚洲电视台”网站,意图通过境外敌对势力给党和政府施压。侦查机关还在被告人张某某储存过当天录制下的视频文件的电脑里恢复了部分视频。当日,子洲县老君殿镇人民政府得知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等30余人涌入派出所冲击该机关时,该镇政府急派多名工作人员前往派出所解救,后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等人的在老君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解下才陆续离开该所。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等人冲击老君殿派出所的行为造成当日老君殿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也未能正常开展。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信奉“全范围教”邪教,其为宣传该邪教歪理邪说,将自己的住宅整改为“全范围教”邪教聚会窝点,多次为全范围教会的信徒聚会提供场所、食宿物品、宣传学习用具黑板等物品,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姜某、闫某某虽系积极参与者,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认罪,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姜某、闫某某犯罪所用工具黑板报、邪教书籍、光盘资料、电脑主机、移动硬盘、摄影器材、摄像笔、手机等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姜某上诉认为,其在犯罪过程,并没有打骂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姜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封某某、闫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姜某、原审被告人封某某、闫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信奉“全范围教”邪教,为宣传歪理邪说,将自己的住宅整改为邪教聚会窝点,多次为全范围教会的信徒聚会提供场所、食宿物品、宣传学习用具黑板等物品,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系从犯和上诉人姜某上诉认为,在犯罪过程,并没有打骂行为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伙同三、四十人围攻派出所,逼迫派出所所长翻墙找援,被发现后又将所长强行拉回办公室,上诉人张某某、姜某又伙同封某某等人进入办公室,大吵大闹,导致派出所工作无法开展,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