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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洪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7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国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执行人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执行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被执行人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执行人洪金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精盾轴承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洪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函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其拟处置的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329国道以北、越东路以西等房地产参与分配。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车辆去向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