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农民。住。被告刘某甲,农民。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儿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儿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嫁妆。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婚生儿子刘某丙。3、馆陶县王桥乡董井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1分居。4、信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互发信息原告被威胁情况表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未就原告所举证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嫁妆与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双儿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都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但双方均应珍惜给予和好的机会,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争取夫妻感情和好和家庭的重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