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7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法林。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言彬。委托代理人何磊。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根。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连贵。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雪明。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凯公司)诉被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理。原告炯凯公司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又申请撤销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答辩期间,被告绿荫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绿荫膜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由本院继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联村委会)、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联实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中,被告绿荫膜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炯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必荣,被告绿荫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磊、沈华炳,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月辉,第三人光联村委会、第三人关联实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后变更为李庆林、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炯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必荣,被告绿荫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磊、沈华炳,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月辉,第三人光联村委会、第三人关联实业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炯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炯凯公司与被告绿荫膜公司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炯凯公司将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号第3幢房屋出租于被告绿荫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房租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700元,双方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炯凯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绿荫膜公司使用,但被告绿荫膜公司一直拖欠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不付。2013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后,被告绿荫膜公司拒不返还租赁房屋,致使原告炯凯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炯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因合同期满终止;2、判令被告绿荫膜公司立即搬离并返还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号第3幢房屋;3、判令被告绿荫膜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结欠的房租12,850元;4、判令被告绿荫膜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20,709元;5、判令被告绿荫膜公司支付生活垃圾清运、公用水电配套费1,680元;6、判令被告绿荫膜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5,475元/月标准),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计92,850元;7、判令被告绿荫膜公司支付相当于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30,950元;8、诉讼费由被告绿荫膜公司承担。被告绿荫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据调查,原告绿荫膜公司与第三人光联实业之前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而本案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动迁而导致终止的情形,即2013年6月15日之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2、原告炯凯公司与第三人光联实业在2013年6月15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之后,原告炯凯公司已无权再行要求被告绿荫膜公司腾退或搬离系争房屋。3、在房屋租赁期间内,被告绿荫膜公司无拖欠房租的情况,被告绿荫膜公司也无需向原告炯凯公司支付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或使用费。4、关于水电费拖欠问题,原告炯凯公司并无依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炯凯公司也无权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再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水电费。5、被告绿荫膜公司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发生生活垃圾清运、公用水电配套费,因此不同意此项诉请。6、原告炯凯公司无权要求被告绿荫膜公司搬离或腾退系争房屋,也无权要求支付使用费。7、本案系因政府动迁致租赁合同自然终止,被告绿荫膜公司无违约过错。同时,被告绿荫膜公司反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绿荫膜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号3幢房屋。交房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布局;2012年12月左右还建造了约6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年初,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动迁办口头通知原被告使用的房屋土地涉及政府动迁,让原被告做好动迁准备。2013年4月时,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动迁办工作人员到被告绿荫膜公司处进行了具体的评估工作、测量实际面积、装修、生产设备等,并由被告绿荫膜公司人员对评估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5月9日,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拟征告知书》;2013年5月左右,被告绿荫膜公司便开始着手对自己的员工及业务进行调整,逐步停止一些经营活动,等待正式的动迁行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炯凯公司与第三人光联实业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光联实业一次性补偿原告炯凯公司54,966,600元。被告绿荫膜公司认为《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实为动迁补偿协议,54,966,600元实际是第三人关联实业支付给原告炯凯公司的动迁补偿款。因原告炯凯公司未支付被告绿荫膜公司相应的补偿款,为此被告绿荫膜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炯凯公司:1、支付员工遣散费545,000元;2、支付第一次装修损失147,000元;3、支付搬迁费62,800元;4、支付第二次装修损失220,000元及房屋造价247,000元;5、支付印刷材料损失费11,200元;6、支付被告其他预估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240,000元;7、支付搬迁奖励费620,957元;8、支付水电补偿费41,260元;9、要求返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85,471.80元(168天×508.76元/天)。针对被告绿荫膜公司的反诉,原告炯凯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绿荫膜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对于反诉第1至第8项请求,原告炯凯公司从未领取这些费用,故也不同意承担支付被告的责任,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反诉第9项请求,原告炯凯公司未见被告绿荫膜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凭证,即使有凭证可提供的,因被告绿荫膜公司实际使用了房屋,就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同意予以返还。第三人徐泾镇政府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光联村委会、第三人光联实业共同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炯凯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光联实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关联工业区内土地建造标准厂房,由乙方开设工厂或招商;出租期限为40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43年3月31日,租赁土地为4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每亩每年为10,000元,合计400,000元;在租用期间,凡乙方建造的房屋,乙方有权进行使用、招租,甲方不予干涉;由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如果前10年之内由于某种原因动迁补偿不足于乙方,当时投入数扣除折旧后由甲方不足投入数,如超于10年以上,凡动迁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炯凯公司租用土地后,未经土地规划和建房部门审批,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建造了诸多房屋。2008年起原告炯凯公司将其建造的第3幢房屋出租给被告绿荫膜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几份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8日,原告炯凯公司(甲方)与被告绿荫膜公司(乙方)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号第3幢厂房(建筑面积计636平方米,尚未办理产证)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雨篷使用;乙方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经得甲方许可可根据需要进行分隔及装修,租赁期满后房屋场所的固定装饰不能拆除或随意损坏,无偿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85,7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为1个月租金,先付后用,每期提前1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的水电及电话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在支付租金的同时缴纳同期卫生、垃圾清运、公用水电配套费,具体为0.5元每平方米每月,合计为每年3,360元;由于不可抗力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须服从,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时,被告绿荫膜公司在系争土地上自行搭建了约6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3月时,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开始对系争地块上原告炯凯公司及其他租赁户建造的房屋、设施等进行评估工作。2013年5月9日,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沪青拟征地告(2013)第063号、第062号《拟征地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光联村委会及其村民和第三人徐泾镇政府村被征地范围内的组织和村民,系争租赁土地在内的地块拟将被国家征收;征地财物结果确认期限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6月起被告绿荫膜公司为配合征地工作,陆续开始遣散员工。2013年5月4日,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向原告炯凯公司发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炯凯公司在上海炯凯园区高光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光联实业(乙方)与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位于徐泾镇光联村高光路XXX号非居住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9,858.90平方米,无证土地40亩)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意见;二、经由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总价为16,739,301元;三、房屋内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用4,833,154元;四、设备搬迁6,761,807元;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971,780元,水电补偿1,191,534元,职工遣散费补偿3,500,000元;七、一次性速迁奖励费18,232,448元;八、合计55,230,024元;乙方应在2013年9月1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同时,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光联实业表示:(一)第三人徐泾镇政府与第三人光联实业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一次性速迁奖励费18,232,448元”是为促使第三人光联实业快速搬迁而给予的一种奖励,奖励费用的计算方法是通过双方协商后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第三、四、五条的金额再乘以90%确定的【即(4,833,154+6,761,807+3,971,780+1,191,534+3,500,000)*90%=18,232,448】。(二)关于员工遣散费3,500,000元,员工人数是由炯凯公司自己统计好后提交给光联实业、再由光联实业提交给徐泾镇政府的;员工人数总计411人,其中31人有缴纳社保记录(有名单,但非本案所涉绿荫膜公司的员工),其余380人均没有名单;徐泾镇政府与光联实业协商后确定一个打包价3,500,000元。(三)水电补偿是给第三人光联实业在安装于厂房外部的水电设施的补偿费用。2013年6月15日同日,原告炯凯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关联实业(甲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位于徐泾镇光联村高光路XXX号范围内土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给甲方;3、甲方应一次性补偿乙方54,966,600元,该款20%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双方作一次性了结,并附补偿清单,乙方员工所有遣散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处理支付,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余款于乙方交房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备案二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加:上述补偿款税收由甲方负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54,966,600元中,第三人光联实业实际已经陆续支付原告炯凯公司部分款项,尚余部分款项未全额支付原告炯凯公司。因部分租赁户认为原告尚未支付其应得的动迁补偿款而拒绝搬走腾空场地房屋,第三人光联实业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炯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交付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高光路XXX号范围内土地及地上房屋。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判令炯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高光路XXX号范围内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交付光联实业。第三人徐泾镇政府、光联实业表示:第三人关联实业补偿给原告炯凯公司的54,966,600元由以下9项组成(见《非居住房屋动迁汇总表》):1)炯凯公司自建房屋评估价格70%(建筑面积19,372.93平方米)即16,527,048元;2)租赁户搭建房屋补偿价格70%(建筑面积485.97平方米)即212,253元;3)附着物设施评估价格4,833,154元(见评估报告);4)水电补偿1,191,534元(建筑面积总和19,858.9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计算);5)(不)可搬迁设备6,761,807元(见评估报告);6)停业停产损失补偿3,971,780元(建筑面积总和19,858.9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算);7)职工遣散费3,500,000元(社保缴金31人约240,000元,自报411人);8)奖励17,969,024元(扣除房屋后,系数为0.89)。原告炯凯公司表示从未见过此《非居住房屋动迁汇总表》,也从未进行过任何评估;54,966,600元是第三人光联实业因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而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炯凯公司的赔偿款,并非房屋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原告炯凯公司也不认可这些所谓的明细分项组成,54,966,600元的金额是原告炯凯公司与第三人光联实业经协商一致形成的金额。2014年5月9日,原告炯凯公司张贴寄送告知书,告知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炯凯园区应镇政府要求行将关闭,望被告看到告知书后迅速搬清房屋内物品,原告炯凯公司将收回房屋,到时房屋内存遗留物将视作废弃物处理,同时结清所欠款项。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颁布沪青征地告(2014)第03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争租赁土地在内的地块被征收,由青浦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房屋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5月底时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厂房租赁协议、告知书、协议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拟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非居住房屋动迁汇总表、评估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诉部分原、被告就以下问题产生争议:1)原告炯凯公司认为被告绿荫膜公司租金仅付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未查到付款记录,因此要求支付之后的租金,但原告仅主张12,850元。对此,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租金已付至2013年11月30日,但目前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炯凯公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与第三人光联实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因此之后原告炯凯公司已无权收取租金或使用费,多收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2)原告炯凯公司表示被告绿荫膜公司尚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水电费合计20,709元未付,且原告炯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包括系争房屋水电在内的全部水电费用;为此原告炯凯公司提供了缴费发票、签收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其自2013年5月底起就未曾使用过厂房,可能存在少量的水电费。鉴于被告绿荫膜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配合前往现场抄见核对分水电表数字,又对原告抄见的度数表示不认可,本院告知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对原告诉求主张的认可。3)原告炯凯公司表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绿荫膜公司应支付3,360元/年的公用水电配套费,现被告绿荫膜公司仅支付了半年费用,尚有半年费用1,680元未付。对此,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此公用水电配套费已付至2013年6月底,鉴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炯凯公司已经与第三人光联实业解约,之后原告炯凯公司就无权再收取。4)原告炯凯公司表示未曾收到过押金,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曾支付过一个月租金金额押金,但目前无法找到相应的凭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押金不需要在本案处理。5)原告炯凯公司表示其自有员工数约三四百人从事工艺原材料加工。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原告炯凯公司在系争地块上只有一个办公室,只有管理没有实业;被告绿荫膜公司一共有38名员工。反诉中,被告绿荫膜公司表示:因本案房屋土地遭遇征收,致使被告绿荫膜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导致被告绿荫膜公司产生员工遣散损失545,000元、第一次装修损失147,000元、第二次装修及建造造价损失184,100元、搬迁损失62,800元、宣传印刷材料损失11,200元、停产停业等其他预估损失240,000元,另外被告还有权获得搬迁奖励费620,957元、水电补偿41,260元;同时,原告炯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绿荫膜公司多收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85,471.80元。对此,原告炯凯公司一概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且被告绿荫膜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违约情况。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炯凯公司与被告绿荫膜公司就系争的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号第3幢房屋作为标的物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标的物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确认的违章建筑,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若未遭遇动迁或征收事宜,理应按照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来分摊各项损失。原告炯凯公司虽辩称54,966,600元的款项性质为第三人光联实业提前解约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而非发生土地房屋征收所得的征收补偿款。但从原告炯凯公司与第三人光联实业签订的《协议书》中“如超于10年以上,凡动迁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本案系争地块被公告明确进行土地征收的事实、第三人关于54,966,600元组成和构成的陈述以及动迁评估部门对包括原被告建造房屋、设施、工作人员在内的事项进行调查评估的各项事实综合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和确认本案所涉土地房屋发生了国家征收的事实,第三人光联实业协议支付给原告炯凯公司的54,966,600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征收补偿安置款,仅是因为系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为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原告炯凯公司属于土地的承租人,因而以解除协议补偿之名行土地房屋征收之实。原告炯凯公司与被告绿荫膜公司之间就高光路XXX号第3幢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虽因标的物的违法而被确认为无效,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房屋土地被国家征收而致合同终止也是不争的事实。而原告炯凯公司享受的第三人光联实业支付的54,966,600元款项中包括了原告炯凯公司自身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也包括了各租赁户投入并进行评估、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按照上述评估和计算方法,结合各项费用补偿的对象、目的和意义,酌情确定被告绿荫膜公司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项目和金额有:1)租赁户房屋补偿价格70%即15,404.90元;2)附着物设施评估价格139,545元;3)水电补偿3,099.60元;4)(不)可搬迁设备评估费62,800元;5)停业停产损失补偿137,532元;6)职工遣散费326,000元;7)一次性速迁奖励415,367.40元;以上合计1,099,748.9元。在被征收之前,被告绿荫膜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理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和水电费;在被明确征收之后,原告炯凯公司已无权再行向被告等租赁户收取房屋使用费等费用。被告绿荫膜公司辩称房屋使用费已付至2013年11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绿荫膜公司尚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7,631.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水电费20,709元、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15日的供用水电配套费140元。对于原告炯凯公司主张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效租赁合同关系中,原告炯凯公司主张相关的违约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炯凯公司基于本案系争房屋土地遭遇征收事实而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主张房屋补偿、附属物设施补偿、水电补偿、(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员工遣散补偿、一次性速迁奖励补偿后,另行主张印刷材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绿荫膜公司在原告炯凯公司陈述租金仅付至2013年5月的前提下,被告本身就未能举证其租金已付至2013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绿荫膜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炯凯公司返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已付租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XXX号第3幢房屋;二、被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结欠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7,631.50元;三、被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结欠水电费人民币20,709元;四、被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垃圾清运、公用水电配套费等人民币140元;五、原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反诉被告上海炯凯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各项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099,748.9元;七、反诉原告上海绿荫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40.70元,由原告炯凯公司负担人民币3,590.70元,被告绿荫膜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炯凯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282.80元,由反诉原告绿荫膜公司负担人民币4,933.80元,由反诉被告炯凯公司负担人民币7,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