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林修与陆宏邦、严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修,陆宏邦,严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修,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宏邦,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超和,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吴盛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林修因与被上诉人陆宏邦、严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陆宏邦驾驶粤HG8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要市X镇X村路段,与李林修驾驶的搭乘何x中的粤J41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林修、何x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陆宏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中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林修被送到金利卫生院治疗,同一天,因伤情较重,之后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3日。住院时间为12天。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四周,神经外科、眼科门诊随诊,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382.7元。2013年6月25日,李林修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十级伤残。李林修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李林修举证了一份由村委会治保委员会���房东古XX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02年11月20日自2013年3月31日在中山市古镇古三学校大道1号居住,共同居住人员有老婆、儿子、孙子。还举证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向房东古XX的交房租水电的收据。事故发生后陆宏邦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陆宏邦表示,对于自己所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不提出反诉,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11月15日,李林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陆宏邦向李林修支付各项损失共84684.12元;2、严超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宏邦、严超和、人保高要支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李林修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工商机读档案资料、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费发票、居住证、住宿费收据,人保高要支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要公交认字(2013)第4412835C02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为本案证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宏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林修的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者不足部分由陆宏邦与李林修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陆宏邦承担70%、李林修承担30%。由人保高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陆宏邦承担的70%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李林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8382.7元。医疗费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李林修住院时间是12天,双方当事人对每天50元标准没有异议。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天=600元。3、护理费600元,李林修住院时间是12天,对于每天50元的标准各方当事均没有异议,则护理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4、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李林修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李林修的治疗情况及实际所需,交通费以600元为宜。5、鉴定费1500元,李林修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李林修是农村居民,李林修认为是在江门市X金属表面处理厂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认为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居民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律上的规定是明确的,应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李林修的举证不足以证实符合上述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林修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则李林修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1085.68元。7、误工费为4148.33元。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林修要求按佛山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肇庆市2013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采纳李林修的意见,以2013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95天=4148.33元。8、营养费1000元,李林修是十级伤残,且有医嘱,营养费1000元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李林修是十级伤残,同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共为41916.7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何x中的损失为326136.02元,双方按损��比例计算,李林修应占交强险的11.39%即13668元。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9982.7元,本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偿,由于10000元赔偿限额人保高要支公司已赔偿给另一伤者何x中,李林修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该9982.7元应由李林修与陆宏邦按责任分担,陆宏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87.4元,该款由人保高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434.01元首先在交强险13668元中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未足部分的16766.01元由李林修与陆宏邦按责任分担,由陆宏邦承担70%即11736.21元,该款由人保高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李林修与陆宏邦按责任分担,陆宏邦承担70%即1050元,扣减陆宏邦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陆宏邦还应赔偿50元。��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林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共为41916.71元。二、人保高要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林修136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林修11736.21元,共25404.21元。三、陆宏邦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李林修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918元,由李林修负担949元,由人保高要支公司负担969元。李林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林修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林修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李林修在一审提交的“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住院收费收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收费清单、中山市疑似结核病患者报告及转诊证,该证据均可以与李林修在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租金收据》相互佐证,可证明李林修受伤前在中山居住及生活满一年,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经过质证,也未把该证据列入李林修提交的证据中,便直接认定李林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是错误的。李林修于事故发生前,已在相关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10%×20)。(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林修的损失仅为41916.710元,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并结合李林修的相关证据,李林修于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总额为85684.12元。据此,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划分,扣除陆宏邦已经支付的1000元,李林修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4684.12元。(三)严超和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是错误的。肇事车辆粤HG8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陆宏邦是受雇于严超和,为严超和运载货物。依法严超和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明、未作认定、且未就此作出合理判决,是错误的。据此,李林修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严超和与陆宏邦连带赔偿李林修各项损失共计84684.12元。包括:(1)医疗费:7382.7元(已扣减陆宏邦支付的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天数12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6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310元/月÷30天×95天=4148元(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共误工95天);(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0%×20年=60453.42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依法改判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严超和与陆宏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陆宏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超和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保高要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期间,李林修补充提交了1份江门市荣利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区转勤签名的治保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区转勤签名的李林修向李富兴交房租的收款收据、李富兴、区转勤的户籍信息等证据。陆宏邦、严超和、人保高要支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2015年1月27日,李林修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查核实李富兴与区转勤的夫妻关系,李林修在事故发生前在李富兴与区转勤出租屋居住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李林修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HG8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严超和,该车在人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宏邦受雇于严超和,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陆宏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林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严超和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保高要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严超和与陆宏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李林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李林修在一审及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门诊病历》、《居住证明》、《租金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经核查,李林修举示的居住证明是由当地治安保卫委员会开具,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能只是对当地的治安进行保卫工作,并非居住或户籍管理部门,故仅凭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李林修的居住情况,证明力不足;至于租金收据,并未显示是李林修居住并���其交付租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林修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李林修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林修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严超和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粤HG8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严超和,驾驶人陆宏邦受雇于严超和,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陆宏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应由严超和承担赔偿责任,因陆宏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严超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林修提出要求严超和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但本案经核计,鉴于严超和仅需赔偿给李林修50元,该赔偿数额较小,严超和和陆宏邦承担连带责任与否,对李林修的权利实现影响不大,且判令严超和对陆宏邦赔偿的5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严超和承担责任后,其尚要向陆宏邦追偿,将产生讼累。故根据本案争议数额仅50元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当���人讼累,本院对该判项内容不作改判。三、关于人保高要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严超和与陆宏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林修提出要求人保高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严超和与陆宏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林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李林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