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陶震乾,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吴某乙于1989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丙。婚后,吴某乙性格倔强、脾气暴躁,经常对吴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不堪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受理费由吴某乙负担。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二、吴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三、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吴某甲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诉求与吴某乙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保费凭证共4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乙处有存款125000元的事实。吴某乙未予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客观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能够达到其相应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证据四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存单上户名均为吴某乙、保费凭证上客户签名也是吴某乙,故该证据能证明吴某乙处有存款125000元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庭审中吴某甲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吴某乙均系再婚。1989年农历八月,吴某甲与吴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吴某甲生育一女,名吴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各自子女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近年来,吴某乙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吴某丁一道外出经营铝合金生意,回家后与吴某甲因经济问题产生分歧,进而发生纠纷。为此,2014年6月19日,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乙离婚。后经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吴某甲又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乙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乙负担。另查明:吴某乙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6月13日、12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枞阳官桥分理处存款3万元、3万元、4万元,存期均为一年;吴某乙又于2014年1月9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保险金2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甲与吴某乙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吴某甲与吴某乙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吴某甲诉讼要求与吴某乙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姻存续期间吴某乙处的存款及保险金计12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要求平均分割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保险金计125000元归被告吴某乙所有,由被告吴某乙给付原告吴某甲应得款6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