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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增福。委托代理人:贾孝贤。被告: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仙。被告: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恩考。被告:陈玉仙。被告:潘教益。被告:潘恩考。被告:潘益风。被告:曹海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吉公司)、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跳鱼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吉公司、跳跳鱼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尚吉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33002012企贷字001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7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被告潘益风、曹海静提供其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襟江路永楠商住楼××室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8.5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跳跳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被告陈玉仙、潘教益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002011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均为220万元。被告潘恩考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保证合同第2.3(3)条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尚吉公司未能按期还息,仅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177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447.07元。请求:1.判令被告尚吉公司偿还利息8447.07元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潘益风、曹海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瓯北镇襟江路永楠商住楼××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跳跳鱼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潘教益、潘恩考、陈玉仙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证据除身份事项系复印件之外,其余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温州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温州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尚吉公司、跳跳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身份证,证明被告尚吉公司、跳跳鱼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33002012企贷字00168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尚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温州银行实际向被告尚吉公司发放贷款177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71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益风、曹海静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70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跳跳鱼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002011年高保字00003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玉仙、潘教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90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恩考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吉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尚吉公司、跳跳鱼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尚吉公司、跳跳鱼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尚吉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8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益风、曹海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71号)。合同约定:被告潘益风、曹海静为被告尚吉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襟江路永楠商住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丘(地)号:72-26-3-6,建筑面积:129.78平方米],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8.5万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益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585000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跳跳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70号)。合同约定:被告跳跳鱼公司为被告尚吉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恩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90号)。合同约定:被告潘恩考为被告尚吉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玉仙、潘教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3002011年高保字00003号)。合同约定:被告陈玉仙、潘教益为被告尚吉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原告温州银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尚吉公司发放贷款177万元。被告尚吉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77万元,利息36049元、11785.02元。现被告尚吉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逾期罚息8051.9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尚吉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益风、曹海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跳跳鱼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玉仙、潘教益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潘恩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尚吉公司发放贷款177万元后,被告尚吉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尚欠部分逾期罚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依约请求被告尚吉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7万元产生的逾期罚息8051.92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潘益风、曹海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襟江路永楠商住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丘(地)号:72-26-3-6,建筑面积:129.7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温州银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585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跳跳鱼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尚吉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尚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仙、潘教益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尚吉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尚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恩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尚吉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尚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吉公司、跳跳鱼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8051.92元。二、如被告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潘益风、曹海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襟江路永楠商住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丘(地)号:72-26-3-6,建筑面积:129.7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抵字00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85000元。三、被告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万元。四、被告陈玉仙、潘教益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玉仙、潘教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33002011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万元。五、被告潘恩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潘恩考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332011年高保字006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万元。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尚吉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跳跳鱼服饰有限公司、陈玉仙、潘教益、潘恩考、潘益风、曹海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