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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公司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华产业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希金,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华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传媒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海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商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印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刘文文,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的委托代理人卢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商传媒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红酒起子100套,共计2.8万元。我公司为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8000元、1万元、1万元的办公用品发票三张,但其后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始终未能支付上述费用。我公司曾多次催要,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至今无故拒不偿还该费用。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支付办公用品费用2.8万元;2、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鲁商传媒公司起诉的诉讼事项,原告鲁商传媒公司的该笔业务经办人已经离职,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并未核实清楚。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上述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无关于红酒起子买卖行为的书面购销合同,原告鲁商传媒公司提交三份2012年6月7日由其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办公用品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一份由其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品名为红酒启(出库单为此字,本院注)子,数量为100套,单价为280元,金额为2.8万元的付给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的出库单。但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陈述其并未收到或见过上述发票及出库单,双方并未发生上述交易。原告鲁商传媒公司陈述红酒起子的买卖双方只发生一次此物品交易行为。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陈述双方主要往来业务为原告鲁商传媒公司为其发布房屋销售广告。原告鲁商传媒公司陈述其公司经手涉案买卖行为的经办人已经离职,因此原告鲁商传媒公司也无法确定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经办人为何人。以上事实,有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出库单一份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商传媒公司主张与被告济南中海地产公司存在红酒起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由其制作形成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出库单,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原告鲁商传媒公司主张的涉案交易外无其他涉案类型物品交易的业务来往,原告鲁商传媒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华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鲁商传媒集团(山东)文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