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云清与林美芳、郑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云清,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芳,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被告郑则发,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王云清与被告林美芳、郑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芳、郑则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林美芳以家庭投资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分即月利率1.3%;2014年6月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分即月利率1.3%;2014年6月2日,被告林美芳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分即月利率1.3%,上述三次借条被告林美芳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090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自2014年1月30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0090元,逾期未还利息续计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林美芳、郑则发未作答辩。原告王云清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原告王云清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美芳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6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3分即月利率1.3%,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3、盖有长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申请书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林美芳、郑则发于1992年7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乐市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林美芳、郑则发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2、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美芳、郑则发的身份基本信息及现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云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林美芳、郑则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芳、郑则发于1992年7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被告林美芳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王云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于2014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林美芳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王云清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美芳共向原告王云清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美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书写存在涂改,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书写不明,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月利率为1.3%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3%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催讨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美芳、郑则发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林美芳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林美芳向原告所负的债务9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芳、郑则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云清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林美芳、郑则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敏强代理审判员陈力人民陪审员姚秋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