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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费正林与任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正林,任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382号原告费正林,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晖玲。被告任宏燕,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费正林诉任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苗广义、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祝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费正林起诉称:王保义(被告之夫)以办事所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王保义催款,均被拒绝,王保义于2013年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王保义向马生富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马生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今欠费正林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以银行汇款单为准,汇款人王保义,收款人为马生富,费正林的欠款由马生富代收转给费正林,汇满伍拾捌万元人民币后,此欠条自行作废。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费正林及案外人马生富共向王保义支付借款700050元,庭审中费正林陈述,其与王保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王保义出具欠条之前,王保义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形成2012年7月13日的欠条。费正林向王保义提供的借款47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王保义与任宏燕系夫妻,庭审中费正林陈述王保义现已去世。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费正林向王保义提供借款,王保义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保义向原告费正林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任宏燕与王保义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费正林要求被告任宏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费正林借款四十七万元;二、被告任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费正林逾期利息(以四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任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苗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