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韦光芬与韦继才、姚明基、韦光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光芬,韦继才,韦光俊,韦光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芬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继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光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启飞,都匀市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光芬与被上诉人韦继才、姚明基、韦光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后,韦光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姚明基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子韦光建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韦继才、姚明基系夫妻,同属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马寨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婚生子女韦光秀、韦光芬、韦光俊、韦光建四人。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韦光芬与其母亲姚明基、二胞弟韦光俊、韦光建4人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参与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被告韦继才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在都匀市水泥厂工作,韦光秀也因当时在都匀市内衣厂工作,且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故二人并未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此后,原告韦光芬于1989年3月25日与同村村民肖元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肖元户。另查明,一、1985年,被告韦继才从都匀市水泥厂退休,其子韦光建根据相关政策顶替了父亲韦继才在都匀市水泥厂的工作,并与父亲韦继才互换户口。因此,被告韦继才退休后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韦光建的顶替父亲参加工作后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原告韦光芬已嫁入同村村民肖元所在的家庭承包户,被告姚明基户共有家庭成员姚明基、韦继才、韦光俊三人。原审原告韦光芬一审诉称:1980年原告韦光芬与被告姚明基、韦光俊以及其胞弟韦光建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参与了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被告韦继才由于当时已在都匀水泥厂工作并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其胞姐韦光秀也因在都匀市内衣厂工作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1984年原告韦光芬与其配偶肖元同居生活,并于1989年补办结婚证,其出嫁后并未在配偶肖元家庭承包户中分到土地,其仍在原承包户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韦光芬虽然已外嫁,但并未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分到土地,依然享有在原承包户内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在三被告家庭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原审被告韦继才、韦光俊、姚明基一审辩称:第一、原告并未明确其对具体的某区域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具体的诉请,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时家庭联产承包制,而非个人承包,原告已不再是三被告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不应在三被告家庭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第三,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嫁入新的家庭承包户,可视为其作为新的家庭承包户成员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在原家庭承包户内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第四,原告的生存并不依赖三被告家庭承包户的收益;第五,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韦光芬要求三被告返还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农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上述国家政策,本案中,原告韦光芬虽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姚明基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但其于1989年与同村村民肖元登记结婚,并将其户口迁入了肖元所在的家庭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不再是被告姚明基户的家庭成员。此外,都匀市档案馆所留存的《都匀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一)》也清楚载明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姚明基户当时的现有人口为3人。因此,可视为原告韦光芬系肖元所在家庭承包户所增加的家庭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韦光芬作为肖元所在家庭承包户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已在肖元所在家庭承包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了作为被告姚明基户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光芬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光芬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韦光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3、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返还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地(包括田、土、山林);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作为农村离婚妇女,离开肖元家后,在本村并没有重新获得土地也没有在其他地方重新获得土地,且原承包地仍在承包期内,因此,发包方不应当收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当获得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受侵害。2、上诉人作为同村成员,在发包方没有收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下,上诉人的原承包地仍由被上诉人家庭所占有、使用,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拒绝返还,继续侵占上诉人承包土地,被诉人的侵权事实是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韦继才、韦光俊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上诉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要求。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何处,并未明确具体地点,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规定。二、在第二轮承包时,上诉人仍与肖元存在事实婚姻关系。1991年离婚随后双方又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作为家庭成员,在第二轮承包时在肖元家享受了承包权益。三、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在嫁入地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了土地承包权益)上诉人已于1983年外嫁至本村另一村民组肖元家中,且户口与肖元属于同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成为肖元家中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成员,已经在嫁入地享受了农村土地承包,并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成员计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增入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可能为每一个嫁入妇女都另行分配土地,上诉人在嫁入地家庭中享受了土地承包权益。同样在第二轮承包时,答辩人家庭也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以现有的家庭成员作为一个共同体,重新承包了相应的责任由、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过程中,户口中已经没有上诉人。四、现行土地承包的主体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家已经以现有家庭成员为整体重新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五、答辩人没有侵害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答辩人承包并承包管理的是国家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确定的自己家庭的责任田土,答辩人家庭成员中已经没有上诉人。答辩人合法经营和管理自己家庭的承包田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答辩人要求返还其承包土地,一方面其没有任何权益,另一方面,上诉人无法确认应返还哪一块具体的田土。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姚明基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经本院通知,其女韦光秀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子韦光建表示参加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韦光芬主张确认在韦继才、韦光俊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上诉人韦光芬虽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被上诉人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但其于1989年与同村村民肖元登记结婚后,并将其户口迁入了肖元所在的家庭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不再是被上诉人户的家庭成员。上诉人韦光芬上诉认为其与肖元离婚,已不是肖元家庭成员,并在二审提供一审法院(1991)都法民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但其在起诉状陈述认可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与肖元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韦光芬仍属于肖元户家庭成员。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都匀市档案馆所留存的《都匀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一)》来看,载明了原土地承包人口为4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户当时的人口为3人,因此,上诉人韦光芬系未作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丧失了作为被上诉人户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再享有被上诉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韦光芬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韦光芬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土地,要求返还的问题。上诉人韦光芬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同属家庭成员,与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集体土地,但并未明确家庭成员分别享有承包具体的土块位置和面积,而是以家庭总承包耕种管理,上诉人韦光芬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哪块属于其耕种管理,且已不再享有被上诉人户承包土地,因此,被上诉人耕种原承包土地,并未对上诉人韦光芬构成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韦光芬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韦光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光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