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德清县利虹禽业有限公司与计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利虹禽业有限公司,计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德清县利虹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蔡家高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家民。原告德清县利虹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计家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饲料买卖,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829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290元;2.被告支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1777.96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7日)。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82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29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饲料买卖。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829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饲料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家民立即向原告德清县利虹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1元,由被告计家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