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文宝、赵微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宝,赵微,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46号原告:孙文宝,男,汉族。原告:赵微,女,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文宝、赵微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宝、赵微,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宝、赵微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四层111号私有产权商铺,套内面积为12.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租金为每月3584元,支付方式自租赁期算日起,按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租金,现起诉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租金款(24个月租金为86016元,每月租金358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并给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商铺租赁协议,给付拖欠的租金款86016元,一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北街65号四层111号,套内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商铺,合同第二条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合同第三条租租赁期限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原告同意无偿提供给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第四条租赁租金,约定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2.4平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89元,合计每月租金3584元(税前)。其中第五条租赁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2014年2月31日商铺租金86016元,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86016元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该期间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五洲商业广场业主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文宝、赵微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86016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宝、赵微逾期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075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付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标的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