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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小君。委托代理人:吴伟达。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云丰。原告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小君及委托代理人吴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400元的塑料,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9700元的塑料,共计货款为1001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并根据双方的约定,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拖欠货款应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100元及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2份、托运单2份、转账支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买卖塑料的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400元的塑料,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需方(即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9700元的塑料,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需方(即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以上共计货款为1001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的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10月11日及2014年10月19日作为涉案两笔货款的付款最后期限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9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达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宁海备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