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齐田与朱增乐、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齐田,朱增乐,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曹齐田,男,1948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增乐,男,1985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齐田与被告朱增乐、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齐田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朱增乐、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齐田诉称,2014年0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增乐驾驶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kv镇直线28号线杆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北侧路口驶入东西路向东左转弯的曹齐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齐田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增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齐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齐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髂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齐田医疗费29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10.2元、残疾赔偿金32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10元、交通费1000元、鉴证费5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共计87824.04元,原告主张损失为7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增乐辩称,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增乐驾驶鲁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kv镇直线28号线杆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北侧路口驶入东西路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曹齐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曹齐田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增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齐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齐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07月26日-2014年08月15日),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髂骨骨折、颅脑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8326.34元。2014年08月1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12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世纪星牌三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710元。2014年11月13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价鉴字(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齐田因遭车祸受伤,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原告曹齐田另支出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705.90元,医疗卡通工本费2元,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960元,鉴定费1850元,鉴证费5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曹建华系原告曹齐田女婿,护理人员曹艳华系原告曹齐田女儿。事故车辆世纪星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系原告曹齐田。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增乐系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朱增乐履行职务活动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已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曹齐田。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07047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价鉴字(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12号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博兴县曹王镇曹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7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增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被告朱增乐系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朱增乐的雇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三被告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价鉴字(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三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依法不予支持;③关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0元的异议。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曹艳华、曹建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无相关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护理人员与山东省博兴县明星电热电器厂、山东恒大厨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年计算,原告曹齐田的护理费3948元[(20天×2人×49.35元/天)+(40天×1人×49.35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曹齐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根据原告曹齐田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29992.24元(28326.34元+705.90元+9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32709.60元(10620元/年×14年×22%);②护理费3948元;③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世纪星牌三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710元。其他损失:医疗卡通工本费2元、鉴定费1850元、鉴证费50元。以上共计72461.84元。4、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已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先行赔偿给原告曹齐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967.60元(伤残赔偿费用39257.60元+财产损失71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494.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齐田损失12355.34元[(22494.24元-1850元-50元-2元)×60%],由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齐田损失1141.20元[(1850元+50元+2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齐田损失399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齐田损失12355.34元;二、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齐田损失1141.20元;三、驳回原告曹齐田对被告朱增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乐拍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原告曹齐田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