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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双莹与朱新法、朱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双莹,朱新法,朱新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陶双莹。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法。被告:朱新美。原告陶双莹为与被告朱新法、朱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双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法、朱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双莹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新法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朱新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新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新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新法未作答辩。被告朱新美未作答辩。原告陶双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和银行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新法向原告陶双莹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朱新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身份信息与借条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证据2借条上有被告朱新法、朱新美的签名,银行凭证盖有相关银行印章;被告朱新法、朱新美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新法未举证。被告朱新美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新法向原告陶双莹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双莹借到人民币7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朱新美自愿对借款人朱新法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朱新法归还原告陶双莹借款本金24000元,借款本金4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陶双莹与被告朱新法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新法向原告陶双莹借款本金70000元,已归还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朱新法理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美自愿为被告朱新法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新法、朱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陶双莹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新美对被告朱新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新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新法、朱新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