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蔡胜利与马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利,马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蔡胜利,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芳,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胜利与被告马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旺、被告马彦芳的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胜利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马彦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将该5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8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并继续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彦芳辩称,被告向原告蔡胜利借款500000元属实。截止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利息,但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马彦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胜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马彦芳。注:借款期限五个月,利息为3分月结”。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蔡胜利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人:马彦芳”。后被告马彦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可以证实被告马彦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蔡胜利与被告马彦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马彦芳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自动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彦芳辩称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马彦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胜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如果被告马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马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