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骆民速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占多与杨世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骆民速字第2号原告孙占多(曾用名孙占铎),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女,系原告孙占多之妻。被告杨世国,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占多诉被告杨世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龚占喜贷我的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被告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借款人龚占喜向原告孙占多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世国书写借条一张,并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发生后,龚占喜与被告杨世国均未还款。龚占喜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原告孙占多要求被告杨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被告杨世国对借条内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多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萌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