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初中文化程度,农业家庭户,农民。2009年7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驾驶甘L630**号车辆来到崇信县新汽车站旁边的停车场等待生意。胡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途径停车场时,与辛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辛某某见状驾驶甘L630**号车辆离开停车场回家,行至崇信县团结西路电力宾馆门前时,胡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绕行到辛某某的车头前,辛某某刹车不及将胡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倒,继而两人发生撕扯,辛某某从自己车辆的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木棒,在胡某某的腿部、面部各打了一棒,致胡某某倒地。被告人辛某某即驾驶甘L630**号车辆离开。当日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崇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辛某某给胡某某支付医药费19800元。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均属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驾驶的甘L630**号小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崇信县团结西路电力宾馆门前发生碰撞,继而二人发生纠纷。辛某某从其车上取出一木棒,在胡某某腿、面部各打一下,致胡某某倒地,辛某某即驾车离开现场。同日,辛某某在接受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主动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经鉴定,胡某某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均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辛某某赔偿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000元(含先行支付的19800元),胡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崇信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查询结果单,崇信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为他人报案;2.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崇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被告人辛某某交通事故案件时,辛某某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4.崇信县公安局崇公(行)决字(2009)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辛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作案人是在案被告人辛某某;6.崇信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关于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作案工具未找到的情况说明,证明经现场勘验检查,未找到作案工具;7.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案发经过;8.证人金某某、梁某某、位某某的证言,证明报案人为金某某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曾有言语交流;9.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被分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0.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鉴(伤)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均属轻伤二级。11.收条七份,领条十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支付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19800元;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经过;13.崇司评(2015)字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崇信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证明、承诺书、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社会交往、平时表现、犯罪原因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小罗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