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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谢象销、董丽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谢象销,董丽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钱克标。委托代理人:林志安。被告:谢象销。被告:董丽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告谢象销、董丽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影、谢象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谢象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427-011-201000039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2、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至2030年12月7日止;3、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约定将谢象销、董丽影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1幢802室的房屋为谢象销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8日,董丽影签署了《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谢象销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谢象销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谢象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分别自动扣款214.23元、0.18元、1341.14元外,截止2015年3月11日谢象销、董丽影欠原告借款本金493837.73元及利息12224.04元。原告请求判令:1、谢象销、董丽影归还贷款本金493837.7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2224.04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谢象销、董丽影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谢象销、董丽影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董丽影、谢象销身份证、户籍登记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开立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550000元的事实;3、贷款业务申请书、编号为330027427-011-201000039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谢象销双方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4、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11**号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各一份,证明谢象销、董丽影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1幢8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9916号)为谢象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的事实;6、《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董丽影承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谢象销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董丽影、谢象销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董丽影、谢象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谢象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427-011-201000039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2、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至2030年12月7日止;3、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由谢象销、董丽影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1幢8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9916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13第111**号)为谢象销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11**号)。2010年12月8日,董丽影签署了《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人谢象销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谢象销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谢象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分别自动扣款214.23元、0.18元、1341.14元外,截止2015年3月11日谢象销、董丽影欠原告借款本金493837.73元及利息12224.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谢象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谢象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董丽影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董丽影、谢象销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1幢802室的房产为谢象销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丽影、谢象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象销、董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3837.73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2224.04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谢象销、董丽影用于抵押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1幢8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009916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13第1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谢象销、董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