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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建杰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张建杰,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剑,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赵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杰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鲁金艳,被告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剑,第三人新城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杰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西关大街××号拥有房产一处。2011年2月开始,通州区政府下属单位新城基业公司多次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偷拆,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房屋已被偷拆完毕,唯剩一片废墟。2014年6月,原告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获取到的(2014)通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由该院转交的2011年7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拆除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和新城基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及时拆除破损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证明偷拆行为系新城基业公司依据通州区政府下属的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决定所为。作为通州区政府下属的企业,新城基业公司实施的拆房行为的法律责任理应由通州区政府承担,而且,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系通州区政府组织建立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行为不服,应当起诉通州区政府。原告2013年1月10日在北苑派出所与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谈话也清楚证明强拆行为系新城基业公司依据通州区政府下属的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决定所为。原告认为,通州区政府作出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拆除的决定,也未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城基业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拆除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不具备可诉性。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条件下所采取的行政应急性解危措施,完全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房屋系被告下属企业依据由被告组建的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拆除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拆除,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新城基业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告下属企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新城基业公司系被告下属企业,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通编办[2005]17号北京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务局设立三个事业单位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通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系事业单位,划归水务局管理,并非由被告组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拆除其房屋的法律责任,其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建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张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