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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燕,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1年8月,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查燕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向查燕发放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查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2011年9月9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如约向查燕发放贷款310000元。但查燕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查燕逾期累计35140.15元。查燕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查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查燕立即偿还截止于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266527.91元、利息15665.25元、罚息1487.16元,合计283680.32元;2判决查燕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66527.9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5665.2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1994元及公告费用全部由查燕承担;4、判决建行重庆市分行对查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查燕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查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查燕(甲方)与建行重庆市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1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至2021年。当日,查燕在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上签字,该支用单上载明:客户姓名查燕,申请支用金额31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用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在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在杂项约定中还约定了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时,查燕与建行重庆市分行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查燕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10000元。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23日,查燕与建行重庆市分行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查燕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9日,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查燕发放了310000元的贷款,但查燕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66527.91元,利息15665.25元、罚息1487.16元。2014年6月20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为包括查燕案在内的6户个贷纠纷案,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将查燕等个贷纠纷案诉讼事宜委托给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并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查燕案律师代理费11994元。同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6月24日向查燕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该函上载明了向查燕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查燕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与查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查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查燕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查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查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燕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市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查燕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建行重庆市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66527.91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15665.25元、罚息1487.16元;二、被告查燕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66527.9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15665.25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11994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查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085元,由被告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