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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与肖翔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肖翔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66279805-8。法定代表人穆江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希望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6855-1。法定代表人袁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能贵,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翔,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上诉人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7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上诉人开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能贵,被上诉人肖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华腾公司与成都新兴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29.08万元的单价从该公司处购买“陕汽德龙”汽车20辆,华腾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车辆后,将其中一辆交开明公司场地内展销,该车辆车架号为LZGCR2N62BX060358、发动机号为1611D114984。2012年4月7日,肖翔与开明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开明公司购得该展销车辆,购车合同中有约定: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开明公司出具合格证、发票到车管所办理入户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开明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肖翔的购车款20万元,肖翔提走未上户车辆。2012年4月18日,华腾公司委托泸州市龙马潭区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北郊停车场保管。华腾公司在知晓开明公司处分车辆后,于2012年9月1日与开明公司签订该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华腾公司)收到乙方(开明公司)订金并到达甲方帐户后次日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由于开明公司未支付订金该合同未生效。同年10月22日,华腾公司以该车系其所有并遗失停车卡为由,出具证明将该车取走,并结清了停车费。2012年11月19日,肖翔向福源公司出示提车卡要求取车时,被告知该车已被华腾公司取走,现该车已由华腾公司卖与他人,无法追回。肖翔得知情况后,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马潭区法院)起诉福源公司索赔20万元的车辆损失,2014年2月28日,龙马潭区法院判决支持了肖翔的诉请,福源公司不服龙马潭区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在本案审理中已生效。作为保管方的福源公司于是向龙马潭区法院起诉华腾公司,要求返还原车或赔偿其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腾公司赔偿福源公司20万元。此款华腾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支付福源公司。开明公司经营范围含销售汽车。上述事实,有华腾公司、开明公司、肖翔的当庭陈述,购车合同,收车证明,龙马潭区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龙马潭区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泸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汽车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并经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华腾公司将本案争议车辆置于开明公司展销,开明公司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肖翔的行为确系无权处分,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华腾公司获知情况后,与开明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由于开明公司未支付订金未生效,华腾公司对开明公司与肖翔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未进行追认,嗣后无权处分人开明公司也未取得该争议车辆的处分权,故开明公司与肖翔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效。肖翔支付对价从有经营汽车销售范围的开明公司购得展销车辆,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开明公司明知无该车所有权而将车辆出卖并占有购车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华腾公司因合法占有该车辆而产生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损失20万元,应由开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开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腾公司20万元;二、驳回华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开明公司承担(此款华腾公司已预交,开明公司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腾公司)。宣判后,华腾公司、开明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肖翔与开明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肖翔与开明公司处分他人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肖翔以与开明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为依据起诉福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因此获得20万元赔偿,福源公司被判赔偿后向华腾公司追索,现肖翔与开明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此转嫁给上诉人华腾公司的20万元赔偿款应由肖翔与开明公司共同承担。据此,华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肖翔与开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肖翔、开明公司承担。开明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华腾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开明公司委托其销售,开明公司具有该车的销售处分权。因开明公司曾向肖翔借款20万元,开明公司将该车抵押给肖翔。华腾公司未将合格证、购车发票交付开明公司,肖翔与开明公司之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肖翔系善意取得该车不正确。华腾公司将停放于福源公司停车场的涉案车辆提走后,已经收回了该车的所有权。开明公司对华腾公司无侵权行为,非本案适格主体。开明公司将其自营的两辆车交肖翔用于抵偿欠款20万元,因此肖翔诉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属于恶意诉讼。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598号调解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开明公司,与开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证据不正确。本案当事人均不在泸州市江阳区,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泸州市江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开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开明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由华腾公司和肖翔承担。华腾公司针对开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腾公司与开明公司间没有买卖汽车协议,只是借用其场地展销,汽车的销售权属于华腾公司。肖翔明知涉案车辆非开明公司所有,与开明公司串通低价买卖,应承担连带责任。肖翔的住所地在泸州市江阳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上不违法。肖翔答辩称:肖翔支付对价从开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清楚,其利益应受保护。即便开明公司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因该车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肖翔无法进行审查也不知情,开明公司也未进行告知,肖翔与开明公司间不成立串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中,开明公司提供了两份载明“肖翔为甲方,案外人王某、杨某为乙方”的川E370**、川E369**《车辆转户协议》,并且申请证人易有权、曾尚能出庭作证,以此主张开明公司欠肖翔的借款20万元,已经用川E370**、川E369**抵偿。华腾公司质证认为,开明公司用车辆抵款,开明公司与肖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肖翔再行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肖翔质证认为,涉及川E370**、川E369**的两份《车辆转户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肖翔本人所签,并且证人易有权、曾尚能系开明公司员工,与开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事实不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开明公司提供的《车辆转户协议》非开明公司与肖翔签订,且协议上的签名不能确认系肖翔所签,同时开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含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涉案车辆系由华腾公司退回厂家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华腾公司提出的追加开明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向开明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开明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参加了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17日的庭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及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肖翔及开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开明公司自愿接受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开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是基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明公司是否应承担华腾公司2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肖翔是否与开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开明公司是否应承担华腾公司20万元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华腾公司将涉案车辆置于开明公司展销,车辆所有权依然属于华腾公司,开明公司无权处分,开明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华腾公司交付开明公司并委托其销售,因开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开明公司法人袁开明与华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甲方(华腾公司)收到乙方(袁开明)订金并到达甲方账户后次日合同生效”的约定,开明公司未支付购车订金明知对该车无所有权,而开明公司将明知无所有权的车辆出卖给肖翔并占有购车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华腾公司损失20万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开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翔是否与开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开明公司与肖翔对涉案车辆的买卖,签订有《购车合同》、开明公司向肖翔出具了收款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华腾公司认为肖翔与开明公司的购车合同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开明公司主张肖翔未支付购车款,车辆系作为开明公司欠肖翔借款20万元的抵押,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肖翔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开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肖翔支付对价从有经营汽车销售范围的开明公司购得涉案车辆,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华腾公司认为肖翔明知涉案车辆非开明公司所有,与开明公司串通低价买卖,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腾公司与开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肖翔与开明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此款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泸州市开明汽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泸州市华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