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程杰与宁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程杰,宁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804号原告曹程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博,198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宁国栋,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曹程杰与被告宁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简称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国超、人民陪审员李玉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程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博,被告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程杰诉称: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宁国栋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东湖别墅小区倒车时,与案外人赵文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尾部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宁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136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被告宁国栋辩称:宁国栋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宁国栋所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宁国栋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宁国栋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宁国栋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东湖别墅小区倒车时,与案外人赵文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尾部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宁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结算账单。维修费用共计17136元,被告宁国栋支付了3000元。被告宁国栋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持有异议,并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项目中的右侧排气管、排气管卡箍、后杠中间亮条和电眼的更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号车辆右侧排气管移位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应该修理不应该更换;排气管卡箍及后杠亮条的更换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电眼的更换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宁国栋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未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举证。诉讼中,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另查,被告宁国栋所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结算账单及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宁国栋驾车与原告曹程杰所有的苏××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宁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国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宁国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报告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北分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程杰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宁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程杰车辆维修费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曹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曹程杰负担813元,被告宁国栋负担5187元(被告已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曹程杰负担308元,被告宁国栋负担9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