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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行经大冶市湖滨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19.03毫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中医医院往大��市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湖滨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姜某甲受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19.03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曹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小型客车照片、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彭某、姜某乙、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