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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百善欧马家具有限公司与天津九州商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善欧马家具有限公司,天津九州商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善欧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法定代表人赵贵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九州商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枫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善欧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九州商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欧马公司从九州公司处采购桐木,价款共计41960元,九州公司将木材运至欧马公司处后,欧马公司迟迟不予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马公司立即支付九州公司货款41960元,诉讼费由欧马公司负担。在庭审过程中,九州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欧马公司支付货款40406元。欧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州公司与欧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九州公司向欧马公司供应木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双方履行情形如下:一、九州公司于2012年3月4日供应金额为103599元货物,九州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该笔货款。二、九州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4月6日供应金额总计92573元货物,并于2012年4月10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支付该笔货款。三、九州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及2012年5月10日供应金额为102849元货物,并于2012年5月15日开具金额为1015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货款101571元。四、九州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5月26日供应金额为92567货物,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该笔货款。五、九州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及2012年6月1日供应金额为107518元货物,并于2012年6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该笔货款。六、九州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7月12日供应金额89947元的货物,并于2012年8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该笔货款。七、九州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8月19日及8月31日供应金额115987元货物,并于2012年9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该笔货款。八、本案争议货款。九州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供应41960元货物,并于2013年1月19日开具金额为404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月19日以现金形式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九州公司的张永胜,并且该笔货物存在瑕疵,货款扣除1554元,对此九州公司不予认可。九、九州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供应金额32630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12月14日之后一两天支付该笔货款。十、九州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供应金额43950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欧马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支付货款。以上履行情况表明,九州公司17次向欧马公司供货,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其中11次系九州公司先供货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欧马公司后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欧马公司均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庭审中,欧马公司提交编号为0005101的2012年10月7日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桐木39962元,交来税金1998元,人民币肆万壹仟玖仟陆拾元整,收款人张永胜、李春桦”。九州公司认可以上内容均为九州公司会计李春花书写。欧马公司收货人员赵政林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公章处写明“赵政林,10/7下午打款”。另,该收据上载有“扣1554,付现金,王教兰,2013.1.19”,九州公司认可该字迹是欧马公司领导王教兰所写。欧马公司提交该收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货款40406元。九州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教兰书写内容。九州公司称出于合作信任,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九州公司将货物和收据一并由运输司机送至欧马公司,此后一段时间应欧马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欧马公司通过汇款形式支付货款。九州公司提交了8张收据用以证明收据亦属于其在未收到货款时先行开具,收据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欧马公司仅认可编号为0005101的收据的真实性。经查,九州公司提交的该8张收据中编号为0005101的收据、编号0095997的收据为第一联收据,欧马公司出示的0005101的收据、编号0095997的收据为第二联收据。另查,欧马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13日的入库单及编号为0095997的收据,该收据金额与入库单一致。欧马公司认可该收据对应的是2012年12月13日的货款。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该收据收款人处写有“张永胜、李春桦”字样。欧马公司认可该笔货物的付款时间晚于2012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与欧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交易习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九州公司对其主张的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17次交易往来中,存在11次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交易习惯。另,关于先开具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欧马公司辩称收据载明的时间是九州公司事先写好的,与交付收据的时间并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马公司认可2012年10月7日收据是早于货款支付时间。从欧马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收据记载的内容亦可以证明该张收据系九州公司先行开具,欧马公司后支付货款。结合九州公司提交的其他收据、证人证言、欧马公司的历次付款时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亦存在先开收据后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关于欧马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货款40406元的问题。欧马公司抗辩其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并提交了2013年1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0年10月7日的收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九州公司作为出卖人先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接受价款为前提,而是履行供货的从合同义务,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其与买受人欧马公司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载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其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据此,欧马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2012年10月7日的收据,收据在一些交易习惯中系付款凭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中存在先开具收据后支付货款的情形,故该2012年10月7日的收据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欧马公司称该笔货款系现金支付亦与其历次通过汇款形式支付货款的付款习惯并不相同。欧马公司称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九州公司业务员张永胜,但其提交的证据仅系在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欧马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欧马公司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双方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九州公司请求欧马公司支付货款4040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判决:欧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州公司货款四万零四百零六元。欧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在交易习惯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欧马公司认为,在双方17次交易往来中,还存在6次收取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这恰恰说明双方交易往来中存在多样性,并没有形成排他性的结论,即“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另,一审判决认为收据载明的开具时间与交付收据的时间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在于欧马公司,并认定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习惯,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发票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并认为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九州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欧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开票与付款的前后关系。欧马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声称合作过程中其都是先支付货款,九州公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来不是先开发票后付货款。为了证明欧马公司所言非是,九州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欧马公司历次所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九州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历次开票和付款时间看,前后顺序一一对应,能证明合作过程中双方已形成先开税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关于17次交易中有6次未开具税票的情形,是因为合作过程中开票与否都是应欧马公司要求,如果开具税票,货款中就包括税款,反之则不包括。二、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付款凭证,如果是付款凭证,欧马公司为何在后来仍支付货款?其后付货款行为显然与其上诉事由相矛盾。市场交易中,开票并不以收钱为前提,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当然认为收到对方货款,二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马公司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10月7日的货款,既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也有悖合作惯例和常理,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欧马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理中,欧马公司陈述称:双方交易中存在三种情况,既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也有收到发票和付款同步的,还有付款未开发票的;欧马公司收到九州公司所开具的发票的时间大部分与付款时间同步,在同一天,也有先付款后收到发票的,还有先收到发票后付款的。对于当时未付款,为何于2010年10月7日开具在案收据的问题,欧马公司陈述称:当时九州公司开了收据给欧马公司,本来准备当天付款的,但因发现质量问题就没有付,后来双方协商扣1554元,达成一致后就付了。对此,有欧马公司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欧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一审时双方的诉辩意见、欧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2年10月7日九州公司向欧马公司所提供货物之货款,亦即九州公司向欧马公司出具的在案2013年1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40406元货款,欧马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九州公司。本案中,欧马公司主张其已将上述争议货款支付给九州公司的证据,就是上述发票,以及九州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其出具的2010年10月7日的在案收据。对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本案中欧马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19日将争议货款给付九州公司,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九州公司业务员张永胜,而根据欧马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所作上述陈述,表明其主张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其收取九州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7日之收据两年多之后,显然系先收取收据而后付款。据此,在九州公司不认可欧马公司人员在该收据上填写的“扣1554,付现金,王教兰,2013.1.19”之内容,对欧马公司主张的该付款行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持欧马公司的上述付款主张。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双方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所发生的17次交易的事实情况,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其中11次交易系九州公司先供货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后由欧马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且均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余5次交易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亦均采用银行汇款方式付款。由此表明,除本案争议的货款外,在双方之间其他所有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中,存在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本案审理中,欧马公司虽称其具体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大多与其付款时间同步,但其既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按照其所言,亦存在先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事实情况。综上,在欧马公司对其主张的于2013年1月19日将争议货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九州公司业务员张永胜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在案2013年1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欧马公司该付款主张。综上所述,并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欧马公司关于其已将本案争议货款支付给九州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州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元,由北京百善欧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北京百善欧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