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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宏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长沙宏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千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七条巷156号。法定代表人刘燕芳。委托代理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新芙蓉之都商务楼17层。代表人傅卫平。委托代理人罗劲,男,1969年8月6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千公司与被告都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芳、委托代理人邱建雄、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欧阳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单位,被告承保的部分车辆及被告公司的部分车辆均交由原告承修。2014年10月,被告拒绝了与原告的合作。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有的款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所有的湘A004**、湘AW50**、湘JB67**、湘LD26**、湘U062**、湘DB56**、湘M1DB**等七辆车辆的维修费(共计:4034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的维修费,被告均以前负责人离职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40340元。被告都邦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0340元维修费没有依据;2.维修情况不知情,湘U062**车不是答辩人的车辆,苏志军已经离职,其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即使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车辆的维修,其诉请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开始将部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时,被告拒付由被告工作人员苏志军经手签名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40340.9元,其中含都邦公司的车辆的维修费35053元及湘U062**车辆的维修费52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苏志军签名的结算单、证人苏志军、熊伟明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宏千公司为都邦公司维修车辆,由都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车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都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苏志军已经离职,其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苏志军在签字时已经离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湘U062**号车辆非都邦公司车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确系都邦公司所有,或由都邦公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维修车辆,并经常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长沙宏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35053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宏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长沙宏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5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