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从三门县亭旁包家出发驶往三门城区,0时16分左右,途经环城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康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