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庆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开庆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庆云镇河东村。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母亲),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开原市新城街圣方丽园小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庆云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65.00元、“120”出车费200.00元、误工费2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1900.00元,合计12815.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有误工费,且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双方责任的负担)。二、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本、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1169.1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4346.62元)、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三、开原市利生堂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350.00元)。四、“120”出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120“出车费200.00元)。五、开原市庆云堡镇金瑞烘干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六、开原市鑫祥春摩托电动修配商店发票2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900.00元)。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58分,梁胜驾驶王某所有的辽MXXX**号微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镇大桥东100米处末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辽MC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随即被送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5865.7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903.75元(36.15×25天)、护理费2397.00元(95.88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00元×25天)、“120”出车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00元,合计11841.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到本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本、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患者汇总单1份、开原市利生堂药房发票1张、“120”出车费收据1张、开原市鑫祥摩托电动修配商店发票2张。被告王某提交到本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辽M393**号微型面包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王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事发时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已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本院按其身份,即农民误工费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5865.72元、误工费903.75元(36.15×25天)、护理费2397.00元(95.88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00元×25天)、“120”出车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900.00元,合计11841.47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