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宪君与王天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君,王天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宪君,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仁,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梅,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宪君诉被告王天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仁、被告王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8月23日,被告将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给我的赔偿款22220元支出,存入被告在吉林银行的账户。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交通事故赔偿款222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是捏造、是诬告,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22220元赔偿金都已经花了,给原告看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方于2013年7月26日、8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9220元,合计22220元。其中13000元已用于原告就医治疗及家庭生活支出,另9220元于2013年8月23日存入被告在吉林银行的账户,存入后账户余额为11508元。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被告在吉林银行的存款11508元进行了分割。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22220元。本院认为,(2013)宁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本次诉请的22220元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审 判 员 贾 悦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