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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效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效光。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362号。负责人张雪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效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光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被告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光诉称,原告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河南村村民。2012年,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建设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前提下,遂在离原告宅基地仅10余米处修建通信基站。原告的孩子因遭受辐射,经常出现感冒、发烧、咳嗽症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旁违法修建的通信基站;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河南村建设的并非基站,而是一个通信线杆,用于改善河南村的通信信号;该线杆是合法存在的,被告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辐射低于国家标准,并未对原告产生影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河南村村民。2011年10月10日,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移动公司潍坊分公司租赁该村170平方米土地,建设中国移动通信设备用铁塔、机房,合同期限15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5日,合同总金额为18000元。现原告以其孩子遭受被告所建基站辐射,经常生病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通信基站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设备所用的铁塔和机房,其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原告称其孩子因受基站辐射而经常生病,并提交了寒亭区高里中心卫生院诊疗记录及化验单、潍坊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潍坊市中医院诊疗记录及检验报告单、潍坊市人民医院诊疗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与辐射之间的关联,也未能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信基站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效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