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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秀云与许永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许某某,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常年酗酒。双方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自立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蕴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