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项苗与马仁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项苗,马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一审原告):项苗,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一审被告):马仁涛,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项苗因与再审被上诉人马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项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再审被上诉人马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3日,项苗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马仁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日向其借款530万元,约定2012年6月1日还款,月利率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遂请求判令马仁涛偿还5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仁涛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马仁涛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偿还项苗借款530万元。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项苗负担。2013年11月11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决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再审审理中项苗诉称:项苗与马仁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由项苗、王某以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而形成。刘某向王某出具800万元借条,王某将债权转让给项苗,马仁涛自愿代刘某向项苗偿还530万元。请求判令马仁涛偿还530万元。原审再审审理中马仁涛辩称:借条是经债权债务转让形成,双方之间没有实际款项支出。当时,刘某有其他债权可以收回,向马仁涛转让了债权,再由马仁涛向项苗偿还借款。原审再审审理中,项苗向原审再审法院申请调取关于项苗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以及相关转账情况的证据。原审再审法院审查认为,项苗申请调取8位出借人与王某的借贷走账关系,其中1位系项苗本人,另7位经项苗陈述与其系亲朋关系;申请书所列出借方式为现金与银行转账两种,但未明确转账银行、收支账户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书应当载明与需调取材料相关的基本情况。该案中,一是,申请书提供的信息指向不明,致使调查取证难以进行;二是,银行向客户提供账户收支信息,是基本的金融业务,不需要法院作为国家公权机关介入才能获得;三是,被申请调取的8位出借人中,7位是项苗的亲朋、另1位是项苗本人,依据此种关系,项苗称其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获取被申请调取的信息(包括其本人的)显属与事实不符,明显欠缺合理性。故对项苗的申请不予准许。在原审再审中,就本案相关事实,项苗、马仁涛均表示他们双方之间不存在金钱往来,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项苗陈述马仁涛是经债权债务转让而形成的债务人,同时主张马仁涛是多加入的一个债务人,是债务承担;马仁涛陈述其是帮刘某出面的,是名义上的债务人。在原审再审法院询问刘某时,刘某陈述的债权债务转让情况与项苗主张的基本一致,项苗、马仁涛对刘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原审再审法院查明:项苗与马仁涛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项苗、马仁涛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的事实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苗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能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关于合同变更和转让的一般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进行债权债务转让;新合同关系合法性的基础在于原合同关系以及转让关系的合法性。项苗与马仁涛之间因债权债务转让形成借贷关系的前提是原被转让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发生有效的转让行为。本案中,依据项苗的主张,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是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王某与项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王某与项苗之间的借贷,依项苗陈述为本金527万元、利息3万元。当事人主张的借贷都属大额民间借贷,而没有提供客观的支付凭证以及较为合理的说明解释,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生效要件,同时,双方对于借款金额的形成陈述不一致,都未能明确交待借款的用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项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转让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所主张的因转让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也相应的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因此,应当认定项苗与马仁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次,对案件事实应当依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对案件的事实的一致认可,是法院对事实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也有权力依据法律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据此判断案件事实。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生效要件,本案诉争为数百万元的民间借贷,仅凭借条实在难以支撑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此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借贷关系发生并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原审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另外,项苗在原一审诉称其与马仁涛之间系直接借贷关系,并经由多次借贷形成了总借条,而本次审理中,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金钱往来,是经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项苗在两次审理中的主诉事实发生重大变更,有违诉讼的严肃与谨慎。综上,项苗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定要件。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项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项苗负担。项苗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原判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错误。1、本案提起再审程序的裁定未对民事调解书的错误予以释明,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定理由。2、本案再审审理前,案外人对该民事调解书提起了申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监字第00014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诉人申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嗣后,同一法院却作出再审本案的裁定,实属矛盾。(二)上诉人项苗与被上诉人马仁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通过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而形成的,上诉人项苗与被上诉人马仁涛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对上述债权债务的形成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项苗与被上诉人马仁涛,以及证人王某、刘某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且对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作了客观陈述的情况下,原判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借贷关系发生并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原审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不当。(三)上诉人项苗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客观原因,上诉人项苗无法从银行获取相关转账信息,为此,上诉人项苗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核实转账情况即草率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仁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称:当事人之间通过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刘某向马仁涛转让了债权,马仁涛以借条形式确认其与项苗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项苗为了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银行转账单据,本院依法到相关银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出具流水账单:2011年10月21日,范某向王某账号17×××86转入95万元。2012年4月24、25日马云分别转入王某17×××86账号各20万元。2012年4月28日马云转入王某17×××86账号3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出具银行流水账单及汇款凭证:2012年3月12日,项某向梁澎账户62×××44转入20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项苗与被上诉人马仁涛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苗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范某当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范某借给项苗150万元,95万元由徽商银行转账,40万元由民生银行转账,均转入项苗指定账户。其余现金交付项苗。2、证人杜某当庭作证。证明杜某借给项苗60万元,打入项苗指定的曹伟银行账户18×××90。3、证人项某当庭作证。证明项某借给项苗75万元,其中20万元转入项苗指定的梁澎账户,其余现金交付项苗。4、证人吴某当庭作证。证明其借给项苗65万元,有的转账,有的现金交付。5、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王某向项苗借款,王某把自己的钱借给了刘某。后项苗、王某、刘某、马仁涛四人一起达成协议,经债权债务转让后,马仁涛自愿向项苗出具借条。马仁涛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项苗、马仁涛、王某、刘某就相互间债权债务转让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马仁涛就自己向项苗所负案涉债务,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再审法院撤销(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审再审法院启动本案再审程序有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再审法院(2013)六民监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明确该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仅以“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启动本案再审程序,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项苗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审再审法院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有悖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只要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法院不应撤销调解书。本案中,项苗与马仁涛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且无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再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项苗与王某之间、王某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以项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转让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所主张的因转让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也相应的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为由,作出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及驳回项苗诉讼请求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院再审不收取上诉费用。综上,原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