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登月与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月,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王登月,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云,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王登月之弟。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城,总经理。原告王登月与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杨屯鸭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月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年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登月现金(年息15%)金额(大写)壹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10000.00,(加盖刘长城、张军印章)单位:小杨屯鸭业(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张军2013年2月16日”的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的会计周博在借据上注明至2014年8月16日利息为24750元,但利息从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所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现金来源为原告的儿子结婚收的礼钱10000元和女方的陪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履行支付借款11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应在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时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偿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偿付所借原告王登月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