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乾荣与建阳市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徐斌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荣,建阳市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01-1号原告吴乾荣,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阳市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泽村(土名对门楼)。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被告徐斌,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建阳市。担保人许烨玲,女,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吴乾荣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徐斌在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62xxxxxxxxx2799账户存款1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62×××10账户存款1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43×××42账户存款120万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斌在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62xxxxxxxxx2799账户存款1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62×××10账户存款1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43×××42账户存款120万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陈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