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海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海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务工,住吉林省永吉县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东(绰号“笑面虎”),农民,住蒙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海东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00.45元、伤残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6158.4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顾培昌、被告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海东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宁波保税南区弘基广场007宾馆门口因停车拉客等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海东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手臂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受伤在门诊就医,并分别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9日、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1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共支出医疗费7196.45元。2014年12月1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故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伴小指伸指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小指屈指深屈指浅肌腱断裂,环指伸指肌腱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手十指活动功能丧失5%以上(未达2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同时建议王某甲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鉴定费为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王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东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海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96.45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885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海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54.4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