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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邹漱玫与温家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漱玫,温家善,曹爱芹,温良愈,温玉婵,乔国华,胡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邹漱玫,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乙超,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温家善,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曹爱芹,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温良愈,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温玉婵,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乔国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胡庆龙,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漱玫诉被告温家善、曹爱芹、温良愈、温玉婵、乔国华、胡庆龙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邹漱玫撤回对被告温家善、曹爱芹、温良愈、温玉婵、乔国华、胡庆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邹漱玫承担。审判员  李成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德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