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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井普因与被上诉人贾新良、田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井普,贾新良,田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井普,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良,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玉,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新良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井普因与被上诉人贾新良、田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井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贾新良、田洪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阮井普与贾新良、田洪玉口头约定,由阮井普经销被告提供的掘进机配件。同年11月11日,阮井普向田洪玉账户汇款300000元,11月14日向同一账户汇款100000元,两次共计汇款400000元。随后,被告向阮井普发送掘进机配件价值为425178元。2009年11月28日,阮井普的儿子阮崇昌给田洪玉出具欠条载明:“欠田洪玉货款贰万伍仟壹佰柒拾捌元(25178元)”。因销售不畅,2010年12月7日,阮井普向被告退货价值326984.5元(净重6吨),被告支付运费5400元。2011年元月12日和8月24日,被告分别退付给阮井普货款100000元和196400元。另查明,贾新良和田洪玉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阮井普给贾新良、田洪玉汇款40万元购买掘进机配件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阮井普将滞销价值为326984.5元的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接收,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退货事宜达成了协议,基于此,被告应当及时退还货款。贾新良、田洪玉分别于2011年元月12日和8月24日向阮井普退款100000元和196400元,下余货款30584.5元,扣除原告欠条载明所欠被告货款25178元,被告尚欠原告退货款5406.5元。阮井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8月24日应退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就退货后是否支付退货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880元及从2011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该36880元款项系原告自行计算退货价值,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数据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阮井普退货应付运费54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运费损失没有依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贾新良与田洪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一、贾新良、田洪玉退还给阮井普货款540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3日收货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贾新良、田洪玉承担。阮井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应退还货款的数额上存在错误,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在接到退货后应当退款的数额是363100.5元,该数额扣除被上诉人后来的退款后还应余款36880元,该数额才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2日起的返还货款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新良、田洪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阮井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阮井普给贾新良、田洪玉汇款40万元购买掘进机配件,后阮井普将滞销的价值326984.5元的货物退还给二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来贾新良、田洪玉又向阮井普两次退款共计296400元,下余货款应为30584.5元,结合阮井普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25178元,可以得出贾新良、田洪玉实际还下欠货款为5406.5元,故原审判决让贾新良、田洪玉退还给阮井普下余货款5406.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阮井普称二被上诉人应退还给其的货款数额应为36880元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阮井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