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相当不和,加之被告来自农村,经济拮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生活中无法可说,形同路人。又因原告患有不治之症XX病且不能生育,被告为此对原告十分嫌弃,于2011年9月以原告不拿钱给其父治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从未打过电话给原告,被告父母也不知道其去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某某某开发房X楼,2011年9月被告穆某某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再无联系,被告穆某某自此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X月登记结婚,被告穆某某自2011年9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晶晶审 判 员  田应雪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