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高X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玲,白X媛,窦X虹,洪X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玲,女,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住宏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媛,女,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暂住曙光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X虹,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生,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辽阳市宏伟区。诉讼代理人马广芳,系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玲、白X媛、窦X虹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辽宏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玲、白X媛、窦X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廷、矫立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X玲、白X媛、窦X虹、被上诉人洪X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X玲、白X媛、窦X虹与“王X军”(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酒后回家,在行至宏伟区曙光镇杜家村□□小卖店附近时,因被告人高X玲与被害人洪X生发生冲突,高X玲等四人对洪X生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杜家村砖厂被告人高X玲父亲高庆元的住处。后被告人高X玲心脏病发到医院治疗,被告人白X媛、“王X军”及高X元留下看守洪X生不让其离开。大约一小时后,被告人高X玲从医院回来,被告人高X玲等四人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洪X生索要5000元人民币,因洪X生身上仅有1395元,被告人高X玲给其留下15元打车钱,将其余的138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高X玲等四人在强迫洪X生出具了一份和解书后,让其离开。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洪X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高X玲、白X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X玲随身携带的赃款138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洪X生。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窦X虹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生,系辽化十八区农贸市场个体摊主,因伤住院18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5天,护理人洪X、任X宏亦是十八区农贸市场个体摊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生共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19.67元,其中医药费29838.39元、误工费20898.96元、护理费21011.32元、复印费116元、器具费65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高X玲、白X媛、窦X虹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X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白X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窦X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高X玲、白X媛、窦X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生人民币75319.6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X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高,另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白X媛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高,其次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窦X虹的上诉理由:我前期确实殴打了被害人,但未参与后期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X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适当,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X玲、白X媛、窦X虹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高X元、刘X然、马X昌的证言,被害人洪X生的陈述、被告人高X玲、白X媛、窦X虹的供述、物证照片、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志、误工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其他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玲、白X媛、窦X虹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实施了无故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及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并无不妥,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志、误工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其他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证明被害人确因三上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75319.67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中华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