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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胡宏平与卓之艳、戈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平,卓之艳,戈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胡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之艳,个体户。被告戈秀丽,农民,(系卓之艳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宏平与被告卓之艳、戈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平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卓之艳、戈秀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平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卓之艳驾驶被告戈秀丽所有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岚山镇王门村小卓组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万元,后变更为376477.19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之艳、戈秀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卓之艳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宁县岚山镇王门村小卓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卓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宏平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宏平先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药费371503.19元。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耳挫伤;脾破裂;双侧肩胛骨骨折。现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药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万元,后变更为376477.19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戈秀丽,驾驶员为被告卓之艳,二者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卓之艳已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宏平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卓之艳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胡宏平主张前期医药费371503.19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242元(18元/天×69天),标准过高,有住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为1035元(15元/天×6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18元/天×69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8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97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停车天数,本院认定拖车费、施救费为400元,停车费570元。原告主张保全费5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宏平医药费11200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宏平医药费363780.2元(医药费361503.19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被��卓之艳赔偿原告胡宏平1090元(停车费570元+保全费520元),鉴于其已付原告4500元,多付的341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宏平1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宏平363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胡宏平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3410元返还被告卓之艳;二、驳回原告胡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卓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