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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国政与刘国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政,刘国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政。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上诉人刘国政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国政与被告刘国强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刘双传,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刘国政,次子刘国军,三子刘国强,长女刘玉芷(又名刘玉藏)、次女刘丽新。1974年刘双传夫妇二人举家搬至黑龙江省桦南县居住,搬迁时原告、被告等兄妹五人均未婚。原、被告等人在桦南县居住了十年,期间刘国政、刘国军、刘玉藏结婚,三人的户籍落户在桦南县。1984年刘双传夫妇二人及刘国强、刘丽新又搬回谢家务居住,户籍也落户在谢家务村。刘双传等人回村后因没有住房,于是向谢家务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6米、南北长16米,同年建成住房四间。当时刘国强、刘丽新与父母一同居住。1986年被告刘国强结婚,原有住房不能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刘国强在原四间住房的东侧垫了一处宅基地,东西为16米、南北为16米,由其父亲出资建成房屋两间供其父母和刘丽新居住,刘丽新出嫁后搬出了谢家务村。被告刘国强一家三口(刘国强夫妇及长子)仍然在原住宅内居住。1990年间,因被告刘国强的两个儿子岁数不到申请宅基地的年龄,刘双传以刘国政、刘国军二人的名义为刘国强的两个儿子向谢家务村委会申请了两处宅基地,一处为四间,一处为五间。并由刘双传向村委会缴纳了1200元的宅基地款(四间的宅基地款为400元,五间的宅基地款为800元)。当时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年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户口是否在本村的情况未进行详细的审核就为其发放了宅基地,并在“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上以刘国政(表中为刘国正)的名字进行了登记,而当时登记该表时原告刘国政并未回到谢家务村居住,户籍也未落在谢家务村。1993年刘玉芷(刘玉藏)从黑龙江省桦南县搬回谢家务村居住,户籍也迁回到本村。但其在村内没有住房,刘双传就向村委会为刘玉芷(刘玉藏)申请宅基地,村委会以刘双传已有两处宅基地,而且刘国政、刘国军也没有回谢家务村居住,故没有批准刘双传的申请。后经村委会同意,刘双传将1990年申请的两处宅基地其中的一处四间的给了刘玉芷(刘玉藏),1994年刘玉芷(刘玉藏)出资在此建房。另一处五间宅基地的于1995年给予了被告刘国强。经村委会同意,刘国强于1999年出资建房,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因原告刘国政之妻李凤兰多次信访,反映其弟刘国强侵占其宅基地问题,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其答复意见为:因刘国政的户籍自迁出谢家务村后,一直没有落回谢家务村,不是本村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只能在户口所在村内申请宅基地,不能到其他村内申请宅基地,所以李凤兰及其丈夫刘国政不能在谢家务村申请宅基地,其持有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户主为刘国政)”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凤兰持有的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通过调查证明,该处宅基地是刘双传向村委会申请的,只是用的刘国政的名字顶替,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只能证明该处宅基地缴纳过有偿使用费,刘国强占用在此建房,经其父同意,村委会同意,实质上是村委会的发放行为。通过审查,刘国强其妻刘红学、次子刘达户口一直在谢家务村,符合发放宅基地的条件,该局已经责令村委会和刘红学依法办理宅基地手续。在庭审中,被告刘国强提交了谢家务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一:“我村刘双传于1974年将全家户籍迁往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其中有刘双传夫妻二人,三个儿子,二个女儿。长子刘国政、次子刘国军、三子刘国强,长女刘玉藏、次女刘立新。1984年春天,刘双传夫妻二人和三子刘国强、次女刘立新共四人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又迁回原籍谢家务村居住。1993年长女刘玉藏将其丈夫和三个女儿的户籍共五人由黑龙江省桦南县迁回谢家务村居住。长子刘国政、次子刘国军没有将户籍迁回谢家务村,也没有在谢家务村居住。2014年7月23日”。其二:“1990年春天,由原支部书记王化生发放给刘双传两处宅基地,收费1200元。1999年春天,经当时的党支部研究同意,刘国强在他老人刘双传取得一处宅基地上建房五间,支部书记谢同乐实际丈量。现任党支部、村委会同意原任支部书记对此宅基地的归属。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国强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26日在谢家务村党支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养老协议,条款如下:1、两位老人由刘国强全部承担(包括养老治病丧葬等一些费用);2、老人所有房屋、财产、土地归刘国强所有;3、刘国正、刘国军每年给老人生活费人民币每人2000元,供到二位老人全部去世为止;4、两个女儿玉藏、立新每年交养老费每人1000元,供到二位老人去世为止;5、交款日期定为每年农历一月份交清,从2013年开始;6、二位老人去世后丧办大小由刘国强决定,其他人不予干涉;7、二位老人去世后收礼金归刘国强所有;8、儿女均有对老人探视权利;9、二位老人去世后,由长子刘国正夫妇打幡抱罐,无财产;10、以前所有分家协议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上中间人及刘国正、刘国军、刘国强、刘玉藏、刘丽新均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谢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谢家务村村委会的证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国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国强返还其占用的宅基地,作为原告的刘国政应提交证实自己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国政仅提交了一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该登记表中登记的姓名虽然为刘国正,但该表仅能证实该处宅基地已经缴纳过宅基地使用费,该处宅基地的使用费有证据证实系原、被告之父刘双传缴纳,而不是原告刘国政缴纳的。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国政之妻李凤兰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对该宅基地的归属亦明确了答复意见。即:刘国政不能在谢家务村申请宅基地,其持有的户主为刘国政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刘国强占用该处宅基地建房,符合发放宅基地的条件,并责令其村委会及刘红学(被告刘国强之妻)依法办理宅基地手续。综上,原告刘国政主张要求被告刘国强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国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刘国政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上诉人于1990年4月19日经任丘市出岸镇谢家务村核准分得宅基地一处,东西长20米,南北宽19米,面积为380平方米。被上诉人在事先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房,经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返还宅基地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证实登记姓名为上诉人刘国政。上诉人虽然户口不在本村,但上诉人系任丘市出岸镇谢家务村人,1990年申请的宅基地系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且已经缴纳土地使用费用,足以证明上诉人请求的合理性,现今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任丘市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上诉人之妻李凤兰持有的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通过调查证明,该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向村委会申请的,只是用的上诉人的名字顶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任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间因被上诉人刘国强的两个儿子不到申请宅基地的年龄,刘双传以刘国政、刘国军二人的名义为刘国强的两个儿子向本村村委会申请了两处宅基地,一处为四间,一处为五间,并由被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1200元的宅基地款,后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宅基地。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任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证据不足。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1990年申请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上诉人的户籍不在本村,但是上诉人籍贯为谢家务村,且该村于1990年己经为上诉人发放了宅基地,说明该村是认可上诉人为本村村民,上诉人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刘国强答辩称:1、上诉人刘国政在谢家务村没有宅基地,刘国政也不是谢家务村村民,没有取得谢家务村宅基地的资格,刘国政自1974年离开谢家务村到东北黑龙江生活,户籍也随之迁移至黑龙江,后刘国政回到任丘市长洋淀村生活,刘国政不享有谢家务村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在1990年4月19日取得谢家务村的宅基地。2、本案宅基地是谢家务村委会1990年发放给双方父亲刘双传的,与刘国政无关,后经谢家务村委会和父亲刘双传同意,该宅基地由被上诉人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政主张虽然其户口不在谢家务村,但系谢家务村村民,1990年申请的宅基地系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且已经缴纳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对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对上诉人刘国政的主张,被上诉人刘国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国强主张上诉人刘国政不是谢家务村村民,没有取得谢家务村宅基地的资格,1990年申请的宅基地是谢家务村委会发放给双方父亲刘双传的,与刘国政无关,后经谢家务村委会和父亲刘双传同意,该宅基地由被上诉人使用。对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诉人刘国政、被上诉人刘国强均主张享有合法使用权,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刘国政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国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刘国政;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刘国政。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