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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燕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龙,男,1965年1月8日出生。辩护人任成宇、吕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龙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龙及其辩护人任成宇、吕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燕龙利用担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院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收受张某某现金4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燕龙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燕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燕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燕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张燕龙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燕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且自己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燕龙系自首;2.被告人张燕龙系初犯,能退赃;3.被告人张燕龙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4.被告人张燕龙的行为系犯罪中止;5.被告人张燕龙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询问王某的笔录一份:我是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在招投标前张燕龙没有给我说让我给哪个公司打高分。(3)讯问贾某某的笔录一份:有些财务上无法报账的花费张燕龙给我解决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燕龙利用担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院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收受张某某现金4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燕龙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被告人张燕龙在孟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交检举材料,反映他人涉嫌受贿问题,后经查属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燕龙出生于1965年1月8日。(2)中共焦作市马村区委马文(2006)17号文件,证明张燕龙任区人民医院党支部副书记。(3)中共焦作市马村区委员会马文(2012)88号文件,证明张燕龙为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党委副书记。(4)中共焦作市马村区委马文(2010)39号文件,证明提名张燕龙任区人民医院院长(试用期一年)。(5)干部任免审批表。(6)中国共产党焦作市马村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燕龙,男,1965年1月出生,现为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为正科级干部。(7)焦作市马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马编(1997)12号文件,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为科级建制,人员编制150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所需经费财政差额供给,不足部分自筹资金解决。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比例为10:72:18。(8)焦作市马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马编(2007)01号文件,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现编制数为180名。(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张燕龙)。(10)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燕龙,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1983年8月参加工作。2001年9月任该院副院长,2006年1月任该院副院长、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4月任该院院长、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10月任该院院长、党委副书记至今(2012年10月该院党支部升级为党委),负责该院全面工作。(1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系科级国有事业单位,于1997年划归马村区卫生局管理至今。(12)招投标相关材料。(13)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通知书、西门子本息拆分明细表,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签订合同及付款的相关情况。(1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设备款情况。(15)建设银行户名为张某甲尾号为1453的开户明细表、存单、个人定期明细信息表;中国银行户名为张某甲尾号为8901、8939的交易明细、个人交易明细单、个人开户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张燕龙受贿款项通过张某甲存入银行的相关情况。(16)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6月30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张燕龙涉嫌受贿一案。该院在审查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依法询问张燕龙,张燕龙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该院经研究,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张燕龙传唤到案。张燕龙到案后,经讯问,对其涉嫌的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查实张燕龙涉嫌的受贿犯罪事实。(17)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张燕龙有受贿嫌疑。2014年7月1日,经依法询问张燕龙,张燕龙供述了自己收受张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经研究,遂于当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查实张燕龙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18)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办理张燕龙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经多次查找,至今未能找到河南三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金瑶。(19)退赃证明,证明张燕龙于2014年7月1日向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交案件暂扣款200000元。(20)户名为李某某尾号为3503的银行卡明细。(21)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张燕龙在孟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交检举材料,反映他人涉嫌受贿问题,现正在调查之中。(22)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燕龙有向刘艳冬行贿的违法事实且已查证属实。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我在河南三诺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2012年初我和张某某一块儿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找张燕龙院长,到那儿后我将包给了张某某,他进了张燕龙院长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出来了,手里的包没有了。包里应该装的是钱。(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初我给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院长张燕龙送了400000元。我给他送钱是想让医院采购我推荐的医疗器械,张燕龙帮忙将这事办成了。后来在2013年上半年他退给了我200000元。(3)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张燕龙的妻子。2012年初的一天张燕龙回家带了一个包,里边有现金400000元。他让我用他妹妹张某甲的身份证将钱存到了银行。(4)证人张某甲证明:我是张燕龙的妹妹。2012年至今张燕龙曾经借用过我的身份证,但是具体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5)证人毛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工会主席。在参加院里班子会期间没有听张燕龙说过在购买医疗器械时商家给予回扣,我也不知道张燕龙是否收受他人现金。(6)证人贾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张燕龙给我说过有人给他送过钱,但是没有说是谁送的、送了多少,他还说有些钱是为了医院办事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7)证人李某甲证明:我是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党委书记。我没有见张燕龙在开会期间说过收受他人现金的事,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受过他人现金。(8)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党办主任。我没有见张燕龙在开会期间说过收受他人现金的事,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受过他人现金。(9)证人秦某某证明:我是焦作是马村区人民医院副院长。我没有见张燕龙在开会期间说过他收受他人现金的事,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收受他人现金。(10)证人崔某某证明:我是焦作是马村区人民医院副院长。我没有见张燕龙在开会期间说过他收受他人现金的事,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收受他人现金。3.被告人张燕龙供述与辩解:2012年初张某某给我送了400000元。这些钱我拿回家后让我爱人李某某用我妹妹张某甲的身份证存到了银行。后来大概在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将200000元退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他想让我购买他推荐的医疗器械。实际上在招投标及付款过程中我也确实给他提供了便利。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燕龙辩护人提供的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燕龙辩护人提供的询问王某的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被告人张燕龙在招投标及付款过程中给他人提供便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燕龙提供的询问贾某某的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燕龙所收受张某某的400000元用于其所在单位的公务支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燕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燕龙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燕龙系初犯,且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龙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燕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燕龙构成单位受贿罪,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张燕龙所收受他人财物系由自己决定,所收受财物亦由自己占有和控制,被告人张燕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燕龙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燕龙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所在单位公务支出,故被告人张燕龙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的自行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燕龙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燕龙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张燕龙自收受他人现金400000元后受贿行为即已经完成,且亦并未及时退还,故被告人张燕龙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燕龙是否具有立功情节,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张燕龙向检察机关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虽经查证属实,但在案证据证实该线索系由非法手段获得,应属于被告人张燕龙如实说明自己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燕龙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的自行辩护意见和其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燕龙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曼